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勘查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勘查设计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及其资质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勘查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查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资金规模和业绩等条件,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资质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 勘查设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勘查设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形导致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九条 勘查设计单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资质证书的,应当自终止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勘查设计市场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勘查设计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