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水利监理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资质管理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进度、投资控制以及合同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从事的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核定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监理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安全生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询问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信用档案制度,记录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且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