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助航工程市场的秩序,加强助航工程资质的监督管理,确保助航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助航工程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助航工程,是指为改善和保护水上交通安全环境,提高水上交通效率而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条 助航工程资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严格监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助航工程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助航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助航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申请助航工程资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 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4. 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
5.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助航工程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助航工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航工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法定条件。监督检查方式包括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证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责令改正;
2. 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 罚款;
4. 其他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助航工程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