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资质,并在经营活动中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务派遣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申请资质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三)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文本;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劳务派遣资质管理
第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妥善处理好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关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务派遣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二)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三)是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