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勘察规划行业的管理,规范勘察规划资质证书的申请、审批、使用和监督管理,保障勘察规划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勘察、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勘察规划资质证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规划资质证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分类
第四条 勘察规划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和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两个类别。工程勘察资质根据专业类别分为综合类、专业类和劳务类三个等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根据业务范围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
第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技术人员和业绩条件;申请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专业能力和业绩条件。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勘察规划资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于受理的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组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根据专家评审组的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申请,颁发相应的勘察规划资质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条 勘察规划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两种形式。正本用于悬挂展示;副本用于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证明文件使用。
第十一条 勘察规划企业或个人取得相应资质后,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应主动出示相应级别的勘察规划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他人使用其持有的勘察规划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勘察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所持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持有各类别不同等级资格证书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勘察规划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