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技术装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资质等级与分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具体分类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等若干级别。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质变更与延续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