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助航工程的资质管理,确保助航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助航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助航工程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助航工程是指为船舶航行提供导航、定位、避碰等服务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服务项目。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助航工程资质证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航工程资质证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助航工程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四)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助航工程资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设备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助航工程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助航工程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助航工程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助航工程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并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和外部评审。
第十一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助航工程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及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助航工程资质证书》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助航工程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