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的企业及其资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设施工程是指建筑、构筑物等各类场所的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等的设计与施工。
第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和社会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装备清单及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五)近三年内完成的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业绩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保持符合资质条件的要求,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证书》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