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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价格评估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6-02-15 15:53:41 本文标签:矿产 价格 评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价格评估活动,加强矿产价格评估资质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矿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矿产价格评估资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矿产资源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申请从事矿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拥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

3. 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办公场所;

4. 制定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5. 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条 申请资质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 资质申请表;

2. 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4. 技术设备清单及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5. 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6.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矿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获得《矿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的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八条 《矿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持证机构可以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获准延续的,《矿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九条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矿产价格评估,并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十条 持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

2. 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更改委托事项或范围;

3. 泄露委托方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

4.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持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持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将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矿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矿产价格评估资质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