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矿山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得到持续改善。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矿产资源开采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改善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具体用途包括但不限于: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开展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六)其他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资金使用的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反规定挪用或滥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全国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于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