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确定标准
第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人员密集场所:如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三)重要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
(四)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
(五)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
(六)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并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二)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四)指导和督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演练;
(四)确保疏散通道畅通无阻,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
(五)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消防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