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建筑企业资质的申请、审批、变更、延续、撤销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条件和材料要求由省住建厅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建筑企业资质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省住建厅负责审批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市(地)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下资质和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下资质。
第六条 省住建厅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建筑企业资质变更与延续
第七条 建筑企业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因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建筑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建筑企业资质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住建厅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和动态监管机制。
第十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省住建厅或市(地)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