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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井下劳务资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02-22 19:04:38 本文标签:矿山 井下 劳务 

矿山井下劳务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井下劳务管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山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劳务人员及其相关单位。

第三条 矿山井下劳务资质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务人员资质要求

第四条 劳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健康条件,无职业禁忌症,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要求。

第五条 劳务人员需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并通过考核,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劳务人员需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劳务人员需参加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章 劳务单位资质要求

第八条 矿山井下劳务单位应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劳务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条 劳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劳务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劳务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使用情况。

第四章 资质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对从事井下作业的劳务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对劳务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签订安全协议书,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井下劳务资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未取得相应资质或未按要求开展工作的劳务人员及劳务单位,将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吊销其相关证件或停止其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