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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02-23 16:31:51 本文标签:监督管理 消防 技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资质维持、资质变更和资质撤销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组织。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审批工作。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动态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要求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罚款、降低或者撤销其资质等级等措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其业务开展情况和服务质量情况。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法律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