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地质灾害治理监理活动,确保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治理监理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监理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业绩和信誉;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监理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治理监理单位的信用评价体系,对地质灾害治理监理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技术水平。
第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未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