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确保社会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的机构及其相关活动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
第三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取得资质证书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能力、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
第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并接受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技术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时,可以采取责令改正、暂停业务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