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等。
第三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条件与申请
第四条 申请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3. 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4.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5.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申请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 测绘资质申请表;
2.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3. 固定工作场所证明文件;
4. 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证明文件;
5. 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
6.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甲级(或乙级)测绘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省级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每年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并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未按时报告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将被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甲级(或乙级)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