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爆破劳务资质的监督管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促进矿山爆破作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山爆破劳务资质的申请、审批、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爆破劳务资质是指从事矿山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的专业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矿山爆破劳务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爆破劳务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矿山爆破劳务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设备设施;
(四)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矿山爆破劳务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矿山爆破劳务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资质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持有《矿山爆破劳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矿山爆破作业。未取得《矿山爆破劳务资质证书》或者超出其资质范围从事矿山爆破作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第九条 持有《矿山爆破劳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有《矿山爆破劳务资质证书》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管,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延续其《矿山爆破劳务资质证书》的有效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持有《矿山爆破劳务资质证书》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矿山爆破劳务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