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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02-02 17:16:02 本文标签:矿产资源 开采 登记 管理 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是指采矿权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手续,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开采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采矿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

(四)资金和技术装备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评审,并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评审结果作为作出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采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理由。

第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山规模和储量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矿山建设和生产活动,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采矿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开采行为时,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