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承包市场秩序,提升矿山工程承包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保障矿山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矿山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工程总承包的企业。
第三条 矿山承包特级资质是指企业具备承担各类复杂、大型矿山工程的能力和条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综合标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矿山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二)近3年内年均完成矿山工程合同额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近3年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四)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近三年完成的代表性项目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授予特级资质的决定。评审过程包括但不限于现场考察、技术答辩等环节。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公告并颁发资质证书;有异议且经调查属实的,不予批准或者撤销已批准的资质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获得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级资质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记录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等方面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降低或撤销其特级资质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矿山承包特级资质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