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包头市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包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包头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测绘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与维护工作,提高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六条 在包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范围和级别的测绘项目。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九条 测绘成果是指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的各种形式的数据、图件、报告等成果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使用未经批准公开发布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与维护工作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并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以经过审批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依据。未经审批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相关人员;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检验。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