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质专区

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02-20 18:00:35 本文标签:工程设计 监督管理 勘察 

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勘察工程设计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申请、审批、变更、延续、撤销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业绩等条件,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七条 勘察工程设计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勘察工程设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勘察工程设计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信用档案制度,记录企业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报告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