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遵义市住建局关于印发《遵义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4-08 13:20:09 本文标签:历史建筑 管理办法 遵义市 住建局 

市委宣传部、市民宗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文化旅游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工业和能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教育体育局、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卫生健康局、市生态移民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档案馆、市人防办、遵义会议纪念馆;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蒲新区住房和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更好地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传承遵义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对《遵义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在征求各单位意见建议和专家认证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新修订的《遵义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4月1日

遵义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传承遵义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遵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第一、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建筑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公布、保护、利用与监督;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与现场保护等;村级自治组织或居民社区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历史建筑产权单位或历史建筑产权人负责日常的维护修缮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和测绘建档工作,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监督和指导历史建筑产权单位或历史建筑产权人的维护修缮,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交通、民宗、工业能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维护修缮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等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文化旅游宣传推广、历史人文信息挖掘等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农业农村、财政、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教育、民宗、工业能源和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统筹保障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经费,用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经费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设计、维修加固方案制定;

(三)历史建筑的修缮或者补助;

(四)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五)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保养、安全监测;

(六)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鼓励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保护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社会资本和公益性基金、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保护机制,成员由住建、文旅、规划、建筑、民宗、消防救援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相关事项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3.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

1.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2.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2.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3.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交通、工业能源和民宗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提出初选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名单。

对中心城区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工业能源等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对县(市)的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确需撤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原公布单位批准后予以调整、撤销。县(市)人民政府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的名录及有关材料,应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

(二)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三)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未指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和保护承诺书,明确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加强日常巡查、维护、保养;

(二)保护历史建筑风貌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缮;

(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和原址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十八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应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2个月内组织设置完成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保护标志牌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建筑的有关技术信息、建筑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要素,并根据每处历史建筑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内容。其中,建筑名称、公布时间以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文件为准,建筑编号由各地自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历史建筑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专项保护方案,方案内容如下:

(一)历史建筑基本信息、核心价值、结构及工艺;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及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三)历史建筑修缮加固及活化利用要求;

(四)历史建筑风貌和景观保护要求;

(五)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明确主管部门按照一栋一册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基础信息,包括建筑编号、名称、地址、年代、类别、价值特色、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等;

(二)建筑核心保护信息,包括平面布局、主要立面、主要结构、特色材料装饰和部位、历史环境要素等价值要素信息;

(三)建筑现状信息,包括现状功能、结构类型、层数、面积、保存状况、影响因素等;

(四)建筑权属信息,包括产权和产权变更情况等;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包括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典型构件大样图等;

(六)建筑修缮、维修、装饰装修、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及时采取加固修缮措施,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应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在维护修缮和利用时,分为特殊维护、重点维护和一般维护三种不同情况,应结合所在区域位置按照维护规划要求执行。

(一)特殊维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采用修缮加固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维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釆用维修、加固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维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部分损坏,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一般的建筑物,采用以加固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按程序报经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风貌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修缮历史建筑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工作,及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按相关规定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统一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二)新建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建筑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要求逐步迁移。

(四)涉及新建改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展陈等,应按程序征求同级宣传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遮雨篷、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如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应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应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严格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合理使用。

因时代久远使原设计使用功能无法实现的,或基于合理利用的需要,确需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可以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等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将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旅游商业设施等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18年6月1日颁布的《遵义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http://zjj.zunyi.gov.cn/jsdt/tzgs/202604/t20260407_8996670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