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组建方案〉的通知》(市办字〔2023〕192号)精神,市住建局研究起草了《西安市安置房租赁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为有效增强该办法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按照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
在征求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电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馈意见建议。反馈意见请注明意见理由,意见提出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电话:029-87613295
联系地址: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路300-9号1702室
电子邮箱:xazjj_zlc@xa.gov.cn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15日
西安市安置房租赁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市安置房租赁交易管理,规范安置房租赁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西安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组建方案》等规定,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安市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的城改项目、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前,在提供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其住宅、商铺、办公等安置房租赁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安置房是因上述原因拆迁,对被拆迁对象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置房租赁交易,是指安置房出租人将安置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人是指安置房的权利人或受权利人委托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是指租赁安置房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安置房租赁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西安市安置房租赁交易管理依托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市级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负责汇总和发布全市安置房租赁交易信息;提供安置房租赁交易相关政策咨询;指导和管理全市安置房租赁交易工作。
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和发布本辖区内安置房租赁交易信息;提供安置房租赁交易相关政策咨询;指导街道(镇)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开展安置房租赁交易管理工作。
街道(镇)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安置房租赁交易信息的收集、审核和上报;提供安置房租赁交易政策咨询。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六条 通过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交易的安置房租赁应当具备市级、西咸新区或区县、开发区住建部门或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项目竣工备案手续。
对历史遗留项目,按照《关于印发西安市处理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市资源发〔2021〕188号)的规定,取得市级、西咸新区或区县、开发区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审定函》。
对于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合格,仅因工程结算、档案未移交因素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凭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其他备案要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备案机构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安置房租赁交易:
(一)无安置房权属证明材料的(拆迁安置协议和安置房收房单);
(二)项目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内容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转租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安置房租赁交易流程按照出租人、承租人通过西安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申请,街道(镇)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审核的程序进行。各级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具体交易流程。
第九条 进行安置房租赁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置房权属证明材料(拆迁安置协议和安置房收房单);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出租共有的安置房,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的安置房,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书面租赁合同;
(六)转租安置房的,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安置房租赁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安置房租赁交易完成后,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第十二条 安置房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西安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办理变更或者解除手续。
第十三条 安置房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安置房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安置房租赁交易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向各级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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