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实施依据 | 省级 主管部门 | 实施 层级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第9号修正) 3.《关于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的实施意见》(冀建法改【2019】10号)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验收的申请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工作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申请验收的方法和途径。 2.受理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审批资料、监理资料、施工资料及竣工图等进行材料进行受理审核;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并补正材料。 3.验收环节责任: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齐全,对符合要求的,应予办理验收手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竣工档案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竣工验收文件齐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验收手续的; 3.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确认 | 公有住房出售方案核定 | 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2.《秦皇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3.《秦皇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依据政策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卷。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履行审查义务;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确认 | 房产预测成果的审核与管理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2000〕83号)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实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2.《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二章 楼盘表管理 3.《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 4.《关于印发全国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数据标准的通知》(建办房[2020]14号)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2.审查责任:审核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测绘单位的资质、房产测绘成果的适用性、资料格式、房屋现场情况与规划部门审核备案的竣工图房产测绘成果的一致性、功能区的划分及共有共用部分面积的测定及分摊、面积测算的依据和方法等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房测绘成果审核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结果通知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房产测绘成果利用情况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房产测绘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房产测绘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确认 | 房产实测成果审核与管理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2000〕83号)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实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2.《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二章 楼盘表管理 3.《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 4、《关于印发全国房屋网签备案业务数据标准的通知》(建办房[2020]14号)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2.审查责任:审核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测绘单位的资质、房产测绘成果的适用性、资料格式、房屋现场情况与规划部门审核备案的竣工图房产测绘成果的一致性、功能区的划分及共有共用部分面积的测定及分摊、面积测算的依据和方法等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做出房测绘成果审核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结果通知书,并对外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房产测绘成果利用情况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房产测绘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房产测绘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行政确认 |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1.《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冀建质〔2012〕175号)和《河北省住建厅关于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建质〔2015〕46号)第九条及《河北省住建厅关于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承诺书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法改【2020】4号)的有关规定,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资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二)施工、监理合同;(三)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四)见证取样送检见证人授权书:(五)按要求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六)按要求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质量监督手续查验应当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审查表》。经查验,上述资料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受理单》;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予受理单》。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不符合申报条件予以受理、办理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 | 行政确认 | 公有住房售房款使用确认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 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办发〔1996〕34 号;条款号:第二条、 第四条 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 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政〔1996〕23 号;条款号: 第四条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确定提交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现场实地检查项目情况是否属实。 3.决定责任:当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结论,合格的出具手续,不合格的告知存在的问题,整改后重新报备。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行政确认 | 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3.《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备案资料,即提交备案申请。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符合法定备案要求的,核准后予以备案。不符合法定备案要求的,打回并说明原因。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行政确认 | 房产信息查询 | 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 15 部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3】30 号)第十七条 对下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查封:(一)涉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房屋;(二)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有关材料;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当事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2.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3.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