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区住建局、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有效发挥信用惩戒的监管效能,根据《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淮北市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说明具体修改内容及理由,于2024年5月24日前,将反馈意见发送至邮箱hbsjzy123@163.com。
联系人及电话:苏翔 0561-3021315
附件:1.淮北市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淮北市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2024年4月26日
附件1
淮北市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管理
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我市建筑业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加强对我市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营造诚信法治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各方主体在我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经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实的不规范行为或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信息,以及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分为轻微不良信用信息、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和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用信息管理是对各方主体在我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标准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认定、归集、公开、评价、使用、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管理的指导工作,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分级认定标准,建立不良信用信息发布平台,按月公开全市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认定结果,指导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认定管理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管理,根据本标准(见附件)分级认定、更新、归集及报送本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专项检查、日常监管的监督检查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作出相应等级的不良信用信息认定。作出不良信用信息认定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建筑市场各主体不良行为经过以下法律文书或文件之一认定的,应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处理决定;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六条 轻微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六个月至一年,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八个月至十八个月,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一年至三年,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第七条 公示期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发布之日算起,公示期届满后不良信息自动作废。
第八条 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在满足最短公示时间,且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原认定不良信用信息的单位或部门提出提前修复申请。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修复。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修复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不良信用信息提前修复申请表;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提前修复的,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进行。认定单位或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材料有缺失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认定单位或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符合修复条件的,由认定单位或部门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不良信用信息提前修复报告,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公告修复。
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在公示期内因同一原因被认定两次以上(含两次)不良信用信息的,不予提前修复。
提前修复不良信用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在一年内再次因同一原因被认定不良信用信息的,不再予以提前修复。
第十条 被认定不良信用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单位或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作出认定结果的单位或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发现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解除公示。
第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妥善保存认定不良信用信息的纸质、影像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得短于公示时间,且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不良信用信息认定工作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人员被发现有上述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附件:淮北市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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