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解决工薪收入群体及因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规范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统筹规划,限定配售价格和套型面积,面向工薪收入群体、引进人才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群体配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公开透明、封闭管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建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指导、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项债券资金项目申报工作,负责制定保障性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销售价格、租金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住房情况,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监管各级资金使用,负责监督各执收单位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配合市发改部门争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及专项债券等资金。
市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的户籍、婚姻登记、社保(退休)等情况。
市税务部门负责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
金融发展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锦州监管分局负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服务,用足用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政策,着力支持锦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筹集收购。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选定国有公司作为属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主体,负责运营、封闭管理和回购等工作;各县(市)区住建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配售资格审核等工作,负责将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等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等部门。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新建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定价,测算确定的配售均价基本覆盖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及不超过5%的经营利润,同时,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单套住房配售价格。收购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以收购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贷款利息、交易税费、装修改造、完善配套设施费用和管理费用等合理支出测算确定配售价格。
第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户型分为单室、双室和三室,建筑面积原则上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全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系统管理。配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八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并确定1名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家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需在我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养老保险;
(三)申请家庭在我市无房产。
申请家庭资格条件将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申请家庭向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以及主申请人在我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养老保险证明,主申请人已退休的可不提供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家庭成员应如实申报住房、婚姻、社保状况,对申报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授权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对申请家庭提交的资料,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申请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在本县(市)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纳入配售轮候库。
第十三条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前,应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现房配售,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配售。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配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组织选房配售。
第十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有多个未成年子女家庭和引进人才优先配售。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配售程序为:
(一)由项目实施主体发布保障性住房配售公告,公布户型、配售价格和配售方式等信息;
(二)由项目实施主体按照配售公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
(三)申请家庭选定住房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项目实施主体与购房家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房屋买卖合同封页上须加盖“保障性住房”专用章;
(四)项目实施主体应协助购买家庭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贷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用于购买该套住房时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商业性贷款抵押外,不得进行其他类型的抵押、担保、偿债及其他处置。
第十九条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持合同封页上加盖“保障性住房”专用章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要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在不动产权证房屋性质栏中标注“保障性住房”字样,在附记栏注记“封闭管理”字样。
第二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缴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税费,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
第二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长期闲置、擅自转让及出租,不得用于经营或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保障家庭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在我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房产的,应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前,先行向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退出保障性住房。未退出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暂缓办理取得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情况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取得人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如取得人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只能保留1套。保障家庭申请并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后,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应无金融债权纠纷,原来住房贷款已经结清。回购时按照原购房价格减去房屋(主体和装修)折旧费用,再加上依据银行存款利率及房屋持有年限计算的利息后确定回购价格。利息不计复利,房屋持有年限不足1年的不予计息。回购价格不考虑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添附成本等相关费用。
房屋主体折旧按照住房使用年限50年(年折旧率2%)、装修折旧按照使用年限10年(年折旧率10%)及房屋持有年限计算,均折完即止。房屋持有年限自办理入住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足1年的按照1年计算。
回购价格=原购房价格(主体+装修)-[原购房价格(主体部分)×(房屋持有年限×2%)]-[原购房价格(装修部分)×(房屋持有年限×10%)]+[原购房价格(主体+装修)×签订回购协议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
第二十五条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时,以新确定的价格配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回购主体重新装修的,应将再次装修成本计入配售价格并重新计算折旧。
第二十六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持有年限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保障家庭因特殊原因(重大疾病、调离我市等)确需退出的,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选定的国有公司依法依规组织回购。
第二十七条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无法律纠纷、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水、电、燃气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超过6个月未售出的,原则上可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
第二十九条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记入信用档案,并自该家庭退出保障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保障性住房。经核实,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利用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自建的面向本单位职工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纳入所在县(市)区计划管理。房屋户型、建筑面积、配售价格、准入条件、退出回购、封闭管理等内容,由单位自行确定,报送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职工不得同时享受我市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配售及售后管理工作由属地指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原文地址:http://zjj.jz.gov.cn/info/1012/10913.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