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宜宾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6-03-13 20:47:49 本文标签:城市建设管理 海绵城市 管理条例 宜宾市 

(2025年10月30日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提升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宜宾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宜宾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筹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同级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知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系统思维和韧性城市理念,依托长江以及金沙江、岷江等长江干支流水系和翠屏山、龙头山、七星山等山体形成的自然生态空间和地形地貌,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将控制雨水径流同防治城市内涝、促进雨水资源化利用相结合,科学规划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城市更新、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立和完善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体系,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明确设计要点、竣工验收标准、运行维护标准等。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储蓄和利用能力,减少硬质铺装面积,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露天停车场、广场等推广使用透水铺装;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备案信息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或者核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不需要新核定规划条件的原址改造类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海绵城市专篇纳入审查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中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规范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并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将验收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档案随主体工程档案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的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采取措施降低径流系数、减少径流排放、控制径流污染。

第二十条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合同约定的运行维护主体负责;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五)主体工程未完成移交的海绵城市设施,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维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工作,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鼓励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政策,统筹配置集蓄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挖掘、拆除、改动、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检测设备。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使用人和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不低于原标准进行恢复或者建设,承担相关费用,并纳入主体工程一并验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巡查、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检测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蓄滞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6.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jsj.yibin.gov.cn/tzgg/202601/t20260129_21996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