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申购条件、销售价格和处分权利等,实施封闭管理,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准入、配售、运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根据《黄冈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中心城区范围与市辖区(黄州区)范围一致。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建(购)、科学布局、盘活优先、管理闭环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计划编制、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政府设立或明确的市级保障性住房筹集主体,包括新建配售型住房的建设单位、转化存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单位、商品住房的收购单位等,具体承担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市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国资、市场监管、金融、税务、人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摸底、规划编制、计划制定、建设筹集、配售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新建、存量住房转化、收购已建成商品住房等方式筹集。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以90—120平方米户型为主,转化、收购管理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项目筹集主体在项目实施前,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发布意向登记公告。市本级(含黄冈高新区、黄冈市临空经济区)项目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汇总,报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是否符合规划、户型面积、公共配套、资金平衡等要求进行联合审查。黄州区项目由黄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审查通过且申购意向达到计划筹集套数50%以上的项目,项目筹集主体方可启动实施。
第九条 新建项目应已取得施工许可、转化项目应取得批准文书、收购项目房屋不动产权应登记到筹集主体名下,经属地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符合条件的项目适用税费等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以划拨方式供应,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新建项目应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主体应当建立资金专户,筹建的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实现全周期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确保项目顺利建设、按期建成。
第三章 资格准入
第十三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名申请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常住或工作,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且处于在保状态;
(二)申请家庭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所辖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民警及其他公职人员等特定工薪群体,符合条件的可在中心城区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五条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按照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已办理转移登记或上市交易业务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租住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家庭应承诺对其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授权资格审核部门核实其与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的各类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婚姻状况材料;
(四)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的居住证、劳动合同、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同意并授权资格审核部门核实其与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各类信息的承诺。
第十八条 有购房意向且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两种方式提出购房资格申请。线上通过黄冈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系统提出购房资格申请;线下向常住或工作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受理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黄州区城镇住房保障中心。
黄州区城镇住房保障中心会同公安、民政、人社、不动产等部门进行联审,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业务系统或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申请资格。对申请不符合条件的,黄州区城镇住房保障中心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在规定时限内向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向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提交异议申请。经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审核,异议成立的,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通知黄州区城镇住房保障中心进行补充公示;对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发布意向登记后,获得准购资格的家庭应当向项目筹集主体进行意向登记,完成意向登记后进入轮候。
保障性住房项目具备配售条件后,项目筹集主体应编制配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实施。配售方案应当包括配售对象、房源信息、配售价格(含配售均价及“一房一价”)、申购条件、配售安排、选房规则、退出等内容。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引进人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因城市发展需要的群体,可以单独批次配售,具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配售基准价格由筹集主体委托专业机构测算并按程序报批。市本级(含黄冈高新区、黄冈市临空经济区)项目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黄州区项目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综合评审,报区政府审定。
(一)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基准价格按划拨土地、建安、融资、税金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核定;
(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基准价格按收购价格加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核算;其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基准价格应按取得房屋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核定。
筹集主体可根据核定的基准价格,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采取预售或现房销售方式,配售阶段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申购家庭缴纳的认购金可折抵购房款,项目配售结束后,未签约的认购金应予返还。放弃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准购资格自动终止。准购资格终止后,申请家庭仍有购房需求的,需按规定重新申请准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可提取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等购房款,同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项目筹集主体与购房人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手续。
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用于本套住房贷款之外其他类型的抵押,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项目配售后,剩余房源可向轮候家庭常态化配售;剩余房源较多的项目,由项目筹集主体提出处置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长期未售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转作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配租使用,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除购买家庭在购置该套住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抵押外,不得用于其他类型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因离婚析产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退出一方如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购房家庭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筹集主体申请回购,双方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回购:
(一)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二)因工作变动全体家庭成员离开本市的;
(三)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主动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已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项目筹集主体回购:
(一)隐瞒家庭人口、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或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1年及以上或擅自转让、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应当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折旧1%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用不纳入回购价格计算内容。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结合回购成本、修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筹集主体负责筹集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如项目筹集主体被接管或注销的,回购房屋转移登记等工作由接管单位或市、区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在申购保障性住房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保障资格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予以取消;
(二)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办理交房手续的,解除购房合同;
(三)已办理交房的,责令限期腾退住房,按合同约定予以回购。
第三十四条 项目筹集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资格家庭出售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筹集主体限期收回。筹集主体擅自提高配售价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配售及封闭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居民住房需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申购具体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薪收入群体,主要包括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镇户籍居民、稳定就业外来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
(二)自有住房,是指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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