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关于印发《铜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4-02 10:06:02 本文标签:商品房预售 预售资金 资金监管 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铜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各金融监管支局,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铜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铜仁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铜仁监管分局

2026年3月30日国国国国

铜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付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购房贷款等)。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商业银行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铜仁市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相关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铜仁金融监管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相关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签订及管理工作;

(三)处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交存、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信访投诉;

(四)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银行机构监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标的商业银行通过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并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确定监管银行的竞争机制,根据监管银行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等情况适时更新确定监管银行。

第七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业银行应当签订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明确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方式、监管额度、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并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监管账户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以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名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全称)+项目名称(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项目名称为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后缀应当符合商业银行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在开立监管账户时,不得开通企业网银、企业手机银行、快捷支付、代扣等非柜面资金汇划渠道。商业银行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单业务(包含POS机收单、条码支付、创新收单工具等)时,为其设置的收款账户仅限监管账户。

第九条  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购房贷款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其中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房价款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限,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手机银行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等方式直接存入对应的监管账户。购房贷款应当由贷款发放机构负责,于贷款发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划入监管银行的监管账户。

第十条  监管额度是监管账户中用于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交付使用条件等因素,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预算等确定。监管额度应当按照合理保障、动态调整的原则,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成本变动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具体调整机制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机制应当明确调整的触发条件、评估因素和调整程序等。

第十一条  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资金不同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包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款、设备款、农民工工资、施工进度款、税费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在商品房项目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扣划;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达到监管额度后,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制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并结合自身资金状况、融资能力,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进度予以拨付,首次拨付不得早于项目地下结构完成,最后拨付节点为不动产首次登记,具体拨付节点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监管银行应当及时通过柜面转账等受控支付方式办理资金拨付,不得从监管账户中支取现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并提交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开发及工程建设费用;

(二)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

(三)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四)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

(五)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整齐备的预售资金拨付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项目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资金收存及使用、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的审核工作。对符合资金使用条件的,签署预售资金拨付意见,由监管银行负责按程序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已完成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可持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监管银行申请原路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当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商品房项目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经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解除监管的书面意见后,可解除申请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账户解除监管手续。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做好监管账户监控,定期与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账,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挪用、抽逃监管资金的,应当停止拨付,并立即告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核实预售资金按要求同步存入监管账户情况。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推动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和商业银行业务管理系统对接,加强商品房网签备案、监管账户资金、银行按揭贷款等数据信息共享。逐步推行预售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全程网办”,提高拨付效率。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保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执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监管账户内为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监管额度,积极协调人民法院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对监管账户内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开立资金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擅自截取挪用购房人预购房款或者不将购房人预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违规使用预售资金或者以其他手段抽逃预售资金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暂停该监管项目的网签备案和资金拨付工作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提高后续项目监管额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项目参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予以公开,并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违反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未经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拨付监管额度内资金的,应当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导致预售资金流失、影响工程按期竣工并造成损失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和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同时通报金融监管部门。因其违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人民银行铜仁市分行和铜仁金融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