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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住宅物业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6-04-02 11:38:49 本文标签: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 物业服务 服务管理 

现将《惠州市住宅物业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4月26日。

意见接收部门:惠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6号市行政中心四号楼5楼529室

电子邮箱:hzrdfgw@huizhou.gov.cn

电话:0752-288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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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住宅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四章 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住宅物业服务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的原则,建立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主、行业自律的工作机制。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在乡镇(街道)党(工)委和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住宅物业服务管理。

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服务管理纠纷。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物业服务管理的领导和组织,统筹解决物业服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物业服务向规范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服务管理水平。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物业服务质量,制定物业服务标准;

(三)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四)指导、监督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监督;

(五)会同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六)指导、监督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开展行政检查;

(二)监督物业服务质量;

(三)开展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培训;

(四)监督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等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五)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业主委员会履职监督等工作;

(七)处理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投诉、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监测,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指导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处置和城市绿化等活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违法装饰装修和违反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开展住宅消防安全宣传和工作指导,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助业主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处理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投诉、纠纷;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公共收益管理、消防安全等情况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共同协调解决物业服务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职责,与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信息。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物业服务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物业服务管理的政策,支持和推动群众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协助业主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协助处理物业服务管理投诉纠纷,促进社区安宁;

(四)指导和支持物业服务与养老、托幼、家政等社区生活服务相结合,提高群众生活水平。

第十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一)制定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和行业标准,开展等级评价;

(二)定期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三)调解行业纠纷;

(四)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立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业主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后,经核实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代表七至十五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建设单位经书面通知后未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

筹备组业主代表由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或者由村(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推荐的业主代表人数多于规定人数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评估业主意见后确定代表人选。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参照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并按照筹备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推荐:

(一)业主自荐或者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

(二)村(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推荐。

鼓励业主中的中共党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具有财会、管理、法律等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

筹备组根据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规定确认候选人。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以下信息:

(一)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姓名、性别、政治面貌、入住时间等情况;

(三)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的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草案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需专门说明;

(四)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答复。

筹备组成立后六个月内未能成功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动解散。筹备组自动解散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重新指导组建筹备组,或者依法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电子投票、书面征求意见和集体讨论的形式表决事项。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使用电子投票系统。电子投票系统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设并免费提供使用。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应当采用逐项记名投票、逐项计票的形式表决,业主投票表决应当明示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表决意见。未投票表决的业主投票权数不得计入已参与表决票数。

业主大会不得授权或者委托业主委员会等其他主体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后,印章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并将旧印章交回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及专职工作人员履职情况;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交纳物业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明细;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情况;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登记情况;

(九)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

(十)业主委员会审计结果;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第六项至第八项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第九项、第十项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布,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上述情况和资料有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重新公布。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公布的,业主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布;业主委员会拒不公布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业主委员会在七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相关会计管理规定,妥善保管收支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会计材料。

公共收益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建立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及时组织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对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冒充其他业主或者指使他人冒充业主进行电子投票;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四)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五)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七)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拒绝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文件资料;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作出中止决定或者未及时提请业主大会决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违反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暂停履行职责,并组织、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决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议,或者占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业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未能设立业主大会;

(二)业主大会设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需要重新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但未能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办理物业服务管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派出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一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和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人选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推荐产生。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间业主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可以持备案回执刻制印章。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可以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物业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决定作出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物业管理委员会停止履行职责,并于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行解散。

第三章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以业主共同表决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发布选聘公告,并将符合选聘条件的物业服务人提交业主共同表决。选聘公告发布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选聘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标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载明合同期限。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工作人员和设备。物业服务人选定或者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在选定或者更换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职业队伍建设,记录项目负责人在本市的执业情况并开展职业评价。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人参与竣工验收活动。前期物业服务人参与竣工验收发现共有部分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书面反馈前期物业服务人。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应当依法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有部分缺陷致使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擅自承接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同类型住宅的物业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物业费定价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范物业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维护物业服务市场价格秩序。

符合法定情形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开展成本调查、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拟调整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调整方案,方案应当载明物业服务标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的变动情况。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与服务内容,评估物业费市场参考价,作为制定调整方案的参考依据。

业主共同决定同意调整方案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补充合同,载明新的服务标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调整物业费的事项和结果及时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本秩序;

(二)建立来访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采取合理措施预防高空抛物、房屋外立面脱落、电梯故障、消防和防雷设施设备故障等情况发生,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应急管理、房屋安全、垃圾分类、噪声管理、排水管理、动物饲养、卫生防疫、燃气安全、用电安全、绿化管理、装饰装修、改建加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四)协助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

(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

(六)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各级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应急处置、基层社会治理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一)物业服务人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标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等有关情况;

(三)电梯、消防、防雷、配电房、二次供水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修养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上一年度业主共有停车、休闲等场地使用情况;

(六)上一季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开,其余项公开时间应当不得少于十五日。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应当于规定期限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上述信息有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七日内重新公开。业主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

(二)擅自设置物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四)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或者改变业主共有部分用途,擅自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五)擅自停止住宅物业服务,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六)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强制将人脸、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作为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共有部分的验证方式;

(七)采取停止、限制供应水、电、气、电信网络服务,或者限制业主进出物业管理区域、入户、使用电梯,或者限制车辆进出物业管理区域、车位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八)将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建立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归集共享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开展业主满意度测评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满意度测评低于百分之六十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下,组织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共同拟制物业服务提升方案,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提升方案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按照表决结果执行。

对于满意度测评低或者被投诉较多的物业服务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并选聘产生新物业服务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退出前应当结清预收付和代收付的有关费用,并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

(一)物业服务用房;

(二)电梯、消防、监控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四)物业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缴纳记录,利用共有部分经营账目等资料;

(五)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财物和资料。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其他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业主不得以原物业服务人已经退出本物业管理区域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费。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交接报告。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完成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交接情况自交接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一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财物和资料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新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并请求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退出和移交。经督促仍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致使新物业服务人不能正常进行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制度。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物业服务规范。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出现失管、弃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选取一家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维护等应急物业服务,维持业主基本生活需求。选取过程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人、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内容。应急物业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新物业服务人选出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应急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共有部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购买物业管理区域外墙等共用部位和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维修费用保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发布购买维修费用保险操作指引。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形,需要立即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应急维修程序的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聘请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开展各项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紧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低于首期缴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续筹。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拟定补建、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组织实施。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补建、续筹。

业主拒不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发函、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进行催交,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发生共有部分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的公共收益包括:

(一)利用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停车场地、绿地、道路、通道、楼梯、房屋外墙、电梯、照明设施等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因业主的共有部分被侵占、损害或者被依法征收、征用所得的赔偿、补偿费用;

(三)公共收益的孳息;

(四)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第三十七条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维修、更新、改造共有部分;

(二)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四)第三方审核、审计、检测所需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的文化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共用设施设备专项财产保险;

(七)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使用公共收益的,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公示后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公共收益。

第三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开立一个公共收益账户存放公共收益,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公共收益账户。公共收益账户接入市智慧物业管理信息系统。

公共收益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其备案回执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以业主大会名义开立公共收益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办理;公共收益由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开立单独账户专项存放,不得与物业服务人其他收支账户合用。

公共收益管理人应当每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并上传至市智慧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公共收益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公共收益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全体业主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如实公开、及时更新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信息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收益管理人未开立专门账户存放公共收益,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共收益收支明细,未依法配合审计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业主委员会的罚款由直接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共同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下属单位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或者完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规则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

第四十四条 非住宅的物业服务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zjj.huizhou.gov.cn/zwgk/gzdt/content/post_57400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