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做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大存量商品房收购力度进一步提升住房保障能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辽政办发〔2025〕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2025年1月1日以后,各县(市、区)通过收购存量商品房等方式建设筹集的、未列入政府公租房台账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房源面积标准,以锦州市《关于加大存量商品房等房源收购筹集力度进一步提升住房保障能力的工作方案》为准。保障性租赁住房和人才公寓等项目,可以适当优化、装修,满足配租需求后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投入运营。
第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对象为:符合保障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群体。按照“在收购主体、价格和用途等方面给予城市政府更大自主权”要求。保障性租赁住房,也可用作人才房、青年公寓、职工宿舍、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安置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可负担、可持续的原则,按照住建部“在收购主体、价格和用途等方面给予城市政府更大自主权”要求,各县(市、区)可以按照本区域公租房租金确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第五条 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主体为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的国有企业。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方参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制定及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检查监督等工作。
县(市、区)住建部门是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审核和监督等工作,负责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轮候库,负责将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依据运营管理主体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负责配合查验承租家庭住房情况,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动产登记,限制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
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负责配合查验承租家庭的户籍、婚姻登记、社保(退休)等情况。
发改部门负责制定保障性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销售价格、租金工作。
税务、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负主体责任。组织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供应、准入退出、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健全完善统筹协调推进机制,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负责本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核查、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隐患排除、维护修缮、信访处理、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自主产权,面向单位职工的租赁住房(含集体宿舍)、人才公寓等,统一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建设筹集范围。该类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后,可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章 资格申请与租赁管理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家庭(未婚为申请人本人,已婚含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申请租住项目所在辖区内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家庭未在申请地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可优先安排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保障条件的优先人群出租。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批次受理、批次配租的方式,面向个人配租或者面向单位定向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通过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项目出租单位组织配租。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配租:
(一)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政府网站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
(二)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承诺书;
(三)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资格审核;
(四)审核结果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五)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
(六)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申请资格。申请人放弃申请资格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住房保障部门将在本年度内不再通知申请人参与选房。
第三章 合同及租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1个月前向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一次性交纳一定数量的室内设施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按照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月收取,一次性预收租金不超过6个月。租金不包含小区的物业费、电梯费、水、电、燃气、供热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不高于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确定,租金价格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租金调整后,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租金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
第十六条 面向单位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由单位整体租赁的配租方式,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运营管理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在租住项目所在辖区内购买住房的,实行过渡期保障。过渡期为购买房屋签订合同日期基础上延期12个月。
第四章 使用及运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对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和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每年对承租人资格进行年审,对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予以退出。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不得私自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挑客拒租。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未满承租人要提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需提前1个月提出退租申请,由产权单位(运营机构)验收合格后可结算费用,终止合同。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费用产权单位(运营机构)不予承担。
租赁合同期满且未续签合同的,承租人应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腾退后,在“系统”上采取常态化配租,面向社会供应。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将除共同申请人以外的共住人信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运营机构报备,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遵守租赁合同相关约定。
第二十二条 已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子女就学等原因,有调换需求的,通过“系统”自主申请意向房源成功后,应及时配合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办理正在承租房屋的退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并结算费用。
(一)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续租申请和动态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拖欠租金拒不缴纳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承租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结构或房屋用途的;
(二)在承租房屋内从事或存在违规违法活动的;
(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信用承诺应当退出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 项目运营机构应当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使用。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等工作的检查监督,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各县(市、区)和项目运营机构进行整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县(市、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配合住房保障部门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化管理,完善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二十八条 定向配租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及配租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将配租结果向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不履行治安、消防、安全、日常管理等职责,或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缴已减免税费、奖补性资金和水、电、气、暖已优惠差价等费用,三年内不得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出租房源,造成配租对象无法按期入住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标准、签订租赁阴阳合同的;
(三)违规、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违规占用或因管理服务工作失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违反其他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国家、省、市和本通知有关规定,采取隐报、瞒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违规、违法使用房屋的,产权单位 (运营机构)有权收回所承租房屋,并追缴优惠部分租金。自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3年内,承租人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分租业务,不得非法收集、提供、公开他人信息。发现上述行为,取消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资格。产权单位 (运营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门户网站、租赁交易平台、租赁交易APP、小程序等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信息,造成后果的,依据国家、省、市住房租赁相关政策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场和房源供需情况及时调整政策。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原文地址:http://zjj.jz.gov.cn/info/1012/10914.htm



